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