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要求和专项规划环评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制定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可以划定范围禁止新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企业,并依法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或者搬迁。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9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