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及时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