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转运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