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