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数据采集、存储、开发、应用、服务、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保护制度、标准和技术措施等。

产生、使用数据的程序、软件、系统和平台,在开发阶段应当进行安全可控修复手段的检测,保障数据的安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