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公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