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办法、投诉电话、处理情况及反馈信息,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受理举报的事项。

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二)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三)举报的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