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