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实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住建、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