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0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