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