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有效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