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