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