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五)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