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服务场所,配备与承保数量相适应的持证维保人员和相关资源条件。在本市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检查维保及应急救援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业务。

维保人员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电梯维保单位从事电梯维保工作。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