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