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