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