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