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交通运输部门认定的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试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