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进行排气污染物检验,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二)建立检验数据传送网络和检验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四)实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验数据,并接受监督;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