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限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排放量或者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排放量和存栏总量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