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二条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立畜禽养殖场、发展养殖专业户:(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以及除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