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