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