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资质确认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