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二)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