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校核。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校核数据超差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相关项目的检验活动。质量检验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质量检验机构不参加技术校核或者经再次技术校核后数据仍然不符合计量认证项目考核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中的相关项目,并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