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资质确认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该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质量检验。

质量检验机构逾期未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资质确认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资质确认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