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各种方式向社会推荐产品;

(二)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

(三)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