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章 质量检验机构第二十一条有效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实施下列行为:(一)以各种方式向社会推荐产品;(二)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三)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