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