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沙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