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