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续签手续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养犬人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