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不能确定犬主的,依法发布公告。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