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无主犬、走失犬和没收、送交的犬只。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