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