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许可、登记、证明等手续,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