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