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