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其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