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