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