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三章 审查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