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