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