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