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合格印、证;(二)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三)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五)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