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的食品,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