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纪念品、收藏品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或者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游戏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